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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洲区鼓励股权投资机构发展暂行办法时间:2021-11-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股权投资机构发展、推动科技金融融合、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20号),《珠海市关于促进科技金融发展的意见》(珠府〔2014〕72号),《香洲区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珠香委办〔2017〕6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机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可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投资基金如下简称为“基金公司”。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如下简称为“基金管理公司”。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偷税漏税、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区金融服务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四条 鼓励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含“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 第五条 落户奖。商事登记及纳税地在珠海市香洲区的基金管理公司,当年经济贡献总额超过100万元(含),按对香洲区经济贡献的50%给予奖励;当年经济贡献总额为10万元(含)至100万元,按对香洲区经济贡献的30%给予奖励。由基金管理公司在符合申请条件的一年内提交奖励申请。 第六条退出奖。对于合伙制的基金公司,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退出投资项目利润分配产生的个人经济贡献超过10万元(含),按对香洲区经济贡献的50%给予奖励;退出投资项目利润分配产生的个人经济贡献为1万元(含)至10万元,按对香洲区经济贡献的30%给予奖励。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人退出投资项目利润分配产生的企业经济贡献,奖励标准参照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奖励标准执行。由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或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人在符合申请条件的一年内提交奖励申请。 第七条引进企业奖。基金公司将所投资企业的税务关系(国、地税)迁入香洲区,在迁入企业当年经济贡献总额超过100万元(含)年度起,连续三年(含超过100万元的当年),每年按迁入企业对香洲区经济贡献的50%奖励给基金管理公司。 引进企业奖由基金公司提交上一年度奖励申请,共可申请三年。对多家基金公司参与引进同一家企业,引进企业奖只奖励给累计投资引进企业资金规模最大的基金公司。基金公司对单个企业获得的引进企业奖累计不超过2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区金融服务中心常年接受奖励申请,每季度汇总一次(一般在申报年度的2月、5月、8月、11月中旬)。奖励资金由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若当年申请奖励资金总额超过预算安排额度,原则上顺延至下一年度兑现。 第九条区属股权投资公司、区引导基金、区引导基金参股的子基金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十条 申请奖励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落户奖 1.填写《香洲区股权投资机构落户奖申请审批表》; 2.基金管理公司的分税种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风险控制制度,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及近期财务报表; 3.其他所需材料。 (二)退出奖 1.填写《香洲区股权投资机构退出奖申请审批表》; 2.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或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纳税证明,基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合伙协议,项目退出资料,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证件,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人的营业执照。 3.其他所需材料。 (三)引进企业奖 1.填写《香洲区股权投资机构引进企业奖申请审批表》; 2.基金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基金公司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及近期财务报表,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 3.引进企业的分税种纳税证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公司主营业务介绍,所有参与引进企业的基金公司投资金额清单(加盖引进企业公章); 4.其他所需材料。 以上资料一式两份,需验原件留复印件,复印件均由申请机构加盖公章或自然人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奖励的申请、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金融服务中心提出奖励申请,并根据第十条要求提交资料; (二)区金融服务中心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区财政局根据企业提交的分税种纳税证明计算香洲区经济贡献; (四)征求区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五)报区政府研究决定; (六)区金融服务中心按区国库集中支付流程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采取各种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有关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以前本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区金融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8年5月14日起施行,试行三年。 |